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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104年6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準則)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三 條 (政府應為措施)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 四 條 (企業經營者之義務)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五 條 (消費資訊)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七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七條之一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 八 條 (從事經銷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 九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十 條 (企業經營者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強制性)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 十一 條 (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原則)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 十一條之一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十二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效力)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十三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明示)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第 十四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排除)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十五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牴觸個別磋商條款)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十六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一部或全部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公告及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 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 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 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 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 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 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十七 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三節    特種交易

第 十八 條 (企業經營者為通訊或訪問交易應告知之消費資訊)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十九 條 (通訊或訪問交易消費者之特殊解約權)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第 十九 條之一   (刪除)

第 十九 條之二   (解約取回商品與返還對價之期限)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二十 條 (現物要約商品之保管義務)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二十一 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式性及其應記載事項)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二十二 條 (廣告內容真實義務)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第 二十二條之一 (廣告應明示年百分率)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媒體經營者之連帶責任)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二十四 條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義務)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十五 條 (書面保證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 二十六 條 (商品之包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二十七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種類及宗旨)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二十八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二十九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商品或服務之檢驗)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第   三十   條 (政府對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團體以及學者專家之意見徵詢)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 三十一 條 (政府對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必要協助)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三十二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獎助)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 三十三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企業經營者之調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三十四 條 (可為證據之物之扣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三十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檢驗之委託)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三十六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三十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之損害公告)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三十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準用)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三十九 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

行政院、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十   條 (消費者保護事務意見諮詢)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第 四十一 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業務)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第 四十二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

第 四十三 條 (消費爭議申訴)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 四十四 條 (消費爭議調解)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四十四條之一 (訂定消費爭議調解辦法之授權依據)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十五 條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 四十五條之一 (調解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四十五條之二 (調解委員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一))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四十五條之三 (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一))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四十五條之四 (調解委員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二))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十五條之五 (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二))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 四十六 條 (調解書之製作及其效力)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 四十七 條 (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四十八 條 (設立消費專庭以及減免擔保假執行之宣告)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 四十九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訴訟之要件及其評定)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五十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五十一 條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五十二 條 (裁判費之免徵)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五十三 條 (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 五十四 條 (消費訴訟之選定當事人)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五十五 條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 五十六 條 (罰則(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五十六 條之一  (罰則(二)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五十七 條 (罰則(三))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五十八 條 (罰則(四))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五十九 條 (罰則(五))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  條 (罰則(六))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第 六十一 條 (移送偵查)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 六十二 條 (罰鍰之執行機關及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 六十三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六十四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 

                 104年12月31日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767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第 3 條 (刪除)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第 三 節 特種交易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第 18 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 24 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第 3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34 條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

二、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

三、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

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1 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所為通知改正,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

第 4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104年12月31日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09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第三條    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第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院臺消保字第1020151216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168498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6780號函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一、為迅速合理解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以下簡稱申訴案件),並確保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 點。

二、費爭議之申訴,除第二項之情形外,應以書面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事由及請求內容。

申訴人因特殊困難而無法以書面為申訴者,得以言詞提出。受理機關得依其口述意旨作成紀錄,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未提出者,應請其補正。
前三項資料有不完整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補正之。

三、消費者得向下列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三)申訴人住所地。
前項經申訴人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理其申訴案件,非經申訴人同意,不得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

四、申訴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錄案後函復申訴人不 予受理之理由:

    (一)經依第二點通知補正,屆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四)曾依法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曾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六)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七)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八)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重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起申訴。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下列申訴案件,錄案後逕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
(一)顯非屬消費爭議。
(二)顯非屬本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訴案件時,應提醒企業經營者對於申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後七日內、結案後十五日內將申訴資料表、辦理結果登錄於申訴案件之業務應用系統,並辦理追蹤考核。
第二章    申訴案件之處理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以下簡稱消服中心)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予編號錄案列管,並視案件及業務性質移送該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辦單位)處理。
申訴案件如涉及兩個以上主辦單位時,消服中心應同時分送各主辦單位處理,並指定主協辦單位,處理結果由主辦單位彙復。

九、主辦單位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及副知消服中心:
(一)錄案後將有關資料函轉企業經營者於十五日內妥為處理,並請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主辦單位。
(二)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提供資料,或派員查核,或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三)申訴案件如屬闡釋或適用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函復當事人;如有疑義者,送請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解釋後函復當事人。其屬通案性質者,並副知各該企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十、主辦單位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明如申訴人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二)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十一、申訴人於下列期間未接獲處理情形之通知,其所提出之申訴案件視為本法第四十三條所稱未獲妥適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於接獲申訴之日起,逾十五日者。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接獲申訴之日起,逾三十日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三十日者。

十二、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一)申訴案件未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服中心申訴者,錄案後將有關資料轉請企業經營者或消服中心、主辦單位處理,並請其將處理情形及結果逕復申訴人及副知消費者保護官。
(二)申訴案件業經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服中心處理者,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服中心或主辦單位提供資料,或派員查核,或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或以其他方式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三)申訴案件如屬闡釋或適用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函復當事人;如有疑義者,送請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解釋後函復當事人。其屬通案性質者,並副知各該企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前項第二款之商議會議,其程序得不公開;如經兩造當事人及消費者保護官均同意時,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明如申訴人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第 3 條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二、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 (居) 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四、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

五、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第 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八、無相對人。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一○、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雙方當事人之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一、消費者住 (居) 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二、企業經營者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三、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

四、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

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
第 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得由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 9 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委員會得邀請公正或專業人士列席,擔任協同調解人。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聲請者,亦應行迴避。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第 12 條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之調解申請人數超過五人以上,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一人至三人出席調解委員會。

未選定當事人,而調解委員會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請其選定。
第 13 條
雙方當事人各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
第 14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 15 條
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6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決方案之內容。

二、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三、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四、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17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解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
 第 18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敘明理由,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1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20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一方請求或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解決方案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1 條
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調解委員應另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自接受異議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另定調解之期日。

二、另定調解期日之理由及異議內容要旨。

三、提出異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之意旨。

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3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當事人爭議之所在。

調解委員會依本辦法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24 條
調解除勘驗費及鑑定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 26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視為成立調解者,其調解書無需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應記載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
 第 27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 29 條
調解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30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31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終結。
 第 32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