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府社福字第119326號函頒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府社福字第140816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府社福字第119656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府社婦幼字第124146號函修訂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二、目的: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難,促進健康成長
三、補助對象:凡設籍本縣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其本人無工作能力且未獲政府其他項目生活補
助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疾病、傷害或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五)、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
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七)、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無力撫育者
(八)、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本項所稱無力撫育者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用1.5倍(列冊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除外),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1)、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息)、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及投資合計金額未超
過當年度低收入戶公告金額之一、五倍。
(2)、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公告金額之一、五倍(所稱申
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補助標準:每人每月最高以內政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分之一標準核發。
五、補助期限: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 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得延長補助至年滿十
八 歲。
(二)、接受補助原因消失時。
六、申請程序:
(一)、由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每年度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於初核完竣後
符合條件者應即函報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核,經本府核定函復後,由鄉鎮
市公所建檔備查,並通知申請人。
(三)、 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含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函報本府審核合格者,
發給申請日之當月生活扶助費,如係當月十六日(含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格者,則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
(1)、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息)、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及投資合計金額未超
過當年度低收入戶公告金額之一、五倍。
(2)、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公告金額之一、五倍(所稱申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補助標準:每人每月補助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整
五、補助期限: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得延長補助至年滿十
八歲
(二)、接受補助原因消失時
六、申請程序:
(一)、由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每年度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於初核完竣後符合
條件者應即函報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核,經本府核定函複後,由鄉鎮市公
所建檔備查,並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含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函報本府審核合格者,
發給申請日之當月生活扶助費,如係當月十六日(含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格者,則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