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項次 | 法 條 依 據 |
違反事件 (違反條文) |
法定罰鍰額度 (新台幣:元) 或其他處罰 |
處罰對象 | 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
1 |
第 五 十 四 條 |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未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者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接生人 | 一、逾七日未滿十四日處 六千元。 1逾十四日未滿二十一 日處一萬五千元。 2逾二十一日以上處三 萬元。 |
2 |
第 |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未予禁止情節嚴重者: 1吸煙、飲酒、嚼檳榔。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其身 心健康之物質。 3觀看、閱覽、收聽或使 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 之暴力、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錄音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 路或其他物品。 4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 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 或參與其行為。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 一、兒童及少年有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施用毒品部分除外) 各款行為,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之人未予禁止情節嚴 重者: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五 萬元。 二、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 品行為,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未予禁止情節嚴重 者: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第二次以上每次處五 萬元。 |
3 |
第 |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
供應者
(供售者) |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 二、第二次處七千五百元 。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一 萬五千元。 |
4 |
第 |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供應者 | 一、供應毒品者: 1第一次處十萬元。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三 十萬元。 二、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 物質者: 1第一次處六萬元。 2第二次處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三 十萬元。 |
5 |
第 |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供應者 |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三 萬元。 |
6 |
第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者。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五 萬元。 |
7 |
第 |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者。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 |
負責人及 從業人員 |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並公 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並公 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十 萬元,並公告場所負 責人姓名。 |
8 |
第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一、第一次處二萬元,並 公告姓名。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並 公告姓名。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十 萬元,並公告姓名。 |
9 |
第 |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 ,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
負責人或 行為人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並 公告姓名,限一日內 改善,屆期不改善, 命令停業一個月,情 節嚴重者,移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 業。 二、經前項裁罰,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二次)處十五萬元並 限一日內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命令停業 六個月,情節嚴重者 ,移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令其歇業。 三、經前項裁罰,再次違 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三次以上)處三十萬 元並限一日內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命令 停業一年;情節嚴重 者,移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令其歇業。 |
10 |
第 |
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者 :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 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 欺騙之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 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 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8拐騙、綁架、買賣、質 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 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9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 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 、槍砲、彈藥或其他 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 或錄製暴力、猥褻、 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 、錄音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 路或其他物品。 13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 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14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違反第三十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行為人 |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並公 告姓名。 二、第二次處七萬五千元 並公告姓名。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十 五萬元,並公告姓名 。 四、違反第二款情節嚴重 者及違反第七、八、 九、十一款規定者, 逕處十五萬元,並 公告姓名。 |
11 |
第 |
業者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 |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業者 | 一、第一次處十萬元。 二、第二次處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處三十萬元。 四、第四次處四十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每次處五 十萬元。 六、違反情節重大者勒令 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
12 |
第 |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者。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為人 |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二萬五千元 。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五 萬元。 |
13 |
第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者。 (違反第三十二條)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 一、第一次處三千元。 二、第二次處七千五百元 。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一 萬五千元。 |
14 |
第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超出二十四小時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1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 之物質。 2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 所之侍應。 3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 4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5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 一、第一次: 1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 者處六千元。 2延誤二十四小時以上 未滿七十二小時者處 一 萬五千元。 3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 者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每次處三 萬元。 |
15 |
第 |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 ,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未依法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對外提供該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 |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收養資訊中心(負責人)、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 |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三 萬元。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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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責任通報人及一般通報人身分資料未予保密者。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 |
本府及委託單位之相關人員 |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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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之個案資料,有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開者。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
本府及委託單位之相關人員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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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以外之任何人,無正當理由者,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以外之任何人 | ||
19 |
第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的負責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物品。 | 負責人及行為人 |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並 沒入物品。 二、第二次處十萬元,並 沒入物品。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三 十萬元,並入物品。 |
20 |
第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不配合及不提供相關資料,且無正當理由者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 |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 。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三 萬元,至其配合或提 供相關資料為止。 |
21 |
第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對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 禁止。 2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 情節嚴重。 3有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二十八條第二項、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一、由社工員依事件、行 為人能力、可用資源 等綜合評估後決定, 最低不得低於八小時 ,最高不得高於五十 小時的親職教育輔導 。 二、不接受者: 1經通知,不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並限期一 個月內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 2經限期一個月內仍拒 不報到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並在限期一 個月內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 3仍不配合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並連續 處罰至參加為止。 三、時數不足者: 1經通知,不補足親職 教育輔導課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並限 期一個月內補足親職 教育輔導課程。 2經限期仍拒不報到者 ,處新臺幣四千元, 並再限期一個月內補 足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 3仍不配合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並連續處罰 至參加為止。 |
22 |
第 |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由設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 私人或團體(未立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 | 一、經查獲依收托人數予 以罰鍰,公告姓名, 並限期完成設立許可 。 1收托人數為一至三十 人者,處六萬元。 2收托人數為三十一至 六十人者,處十二萬 元。 3收托人數為六十一至 九十人者,處十八萬 元。 4收托人數為九十一至 一百二十人者,處二 十四萬元。 5收托人數為一百二十 人以上者,處三十萬 元。 二、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 次加倍處罰,最高處 三十萬元,並得移請 相關機關處理。 |
23 |
第 |
設立許可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對外勸募之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未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負責人) |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公 告名稱,令立即停止 對外勸募之行為,或 辦理登記。 二、第二次處十五萬元, 公告名稱,令立即停 止對外勸募之行為, 或辦理登記。 三、第三次以上者處三十 萬元,公告名稱,並 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 一個月以下。 |
24 |
第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者。 2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 3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 的不符者。 4財物收支未取具合法之 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 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5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 、檢查、監督者。 6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 報不實者。 7擴充、遷移、停業未依 規定辦理者。 8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 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者。 9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者。 10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11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 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 捐行為時。 12有其他重大情事,足 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者。 |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 | 一、第一次處限期改善, 並提出改善計畫書。 二、屆期仍未完全改善者 ,得處限期改善或處 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
25 |
第 |
依第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 | 一、拒不停辦者,處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二、再拒不停辦者,廢止 其設立許可。 |
26 |
第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 | 強制實施安置,並處下列罰鍰: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 。 二、第二次處十五萬元 。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三 十萬元。 |